职工自愿放弃社保不免除用人单位责任
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既然是职工自愿放弃了社保待遇,法院为什么还会支持职工家属的赔偿请求?其实,法院的裁判不仅完全正确,还澄清了一些人的认识误区,普及了这样一个常识,即社会保险属于劳动者的基本保障,即便职工自愿放弃,用人单位也不能因此免责。大多数人所称的“五险一金”“三险一金”中的“五险”“三险”即属于社会保险的一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职工和用人单位均应参加相应的社会保险,依法缴纳保险费用。
以工伤保险来说,这是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享受工伤保险的劳动者被认定为工伤后,可以享受相应的保险赔付和经济补偿,不至于因此生活困顿,陷入窘境。可以说,这是劳动者的一项基本权利,不能随意加以剥夺和限制,即便取得劳动者同意或者劳动者“自愿”放弃,用人单位也不能因此豁免其责任。根据《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必缴纳工伤保险费。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用人单位,不仅可能承担滞纳金、罚款等行政处罚,且当其职工发生工伤时,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也就是说,只要劳动者符合工伤条件,即便用人单位未缴纳保险费,劳动者的权益也不因此受损,而是由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保险待遇。
设计该制度的主要目的是有效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防止出现道德风险。譬如,一些用人单位为降低成本,可能会诱导不明就里的劳动者“自愿”放弃工伤保险等基本社会保险,以撇清自己的关系,同时要求劳动者在发生工伤事故后“自认倒霉”,不找用人单位的麻烦。殊不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这种排除劳动者基本权利的条款系无效条款,哪怕是劳动者“自愿”签署、“自愿”放弃的,也不产生合同效力和法律效力,用人单位不能因此减轻自己应承担的责任。这是现代文明社会中维护劳动者权益的应有之义。人民法院的相应裁判有力地维护了“自愿”放弃工伤保险的弱势劳动者的应有权益,再次普及了一个常识和道理,即劳动者“自愿”放弃社会保险等必要权利和基本待遇是无效的。用人单位不该因此投机取巧、占尽便宜,而应实实在在地尊重、保护劳动者权益,方可避免法律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