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旬老人理财亏损银行被判全赔
如今,越来越多的老年人会把积蓄拿来做理财,希望养老钱能稳健增值,去银行买理财也成了常见的选择。可金融产品五花八门,销售环节的不规范,往往会让缺乏专业知识的老年朋友踩坑。当银行工作人员的热情推荐遇上复杂的专业术语,投资者是否真正买到了“适合自己的产品”?如果买到了风险不匹配的产品导致亏损,银行该不该赔?
“稳健型”基金却产生高额亏损,七旬老人将银行诉至法院
71岁的王女士去某银行办理业务时,理财经理十分热情地向她推荐了一款中高风险基金产品,并口头说这款产品风险不大,收益很稳健,让王女士放宽心。但这位理财经理其实清楚知晓王女士之前在银行柜台做过风险测评,结果是“稳健型”,按照规定,根本不符合这款中高风险基金的购买条件。
为能让王女士顺利购买这款产品,理财经理指导她第二天重新做一次风险测评,还教她修改了家庭年收入、投资知识、风险承受能力等核心问题的答案,就这样,王女士的测评结果从原本的“稳健型”变成了“成长型”,刚好和这款中高风险基金的等级匹配上。
之后,在理财经理的指导下,王女士通过手机银行一次性支出200万元买下这款基金。这次购买操作,并不是在银行的营业网点里完成,而是在银行网点附近的一家餐厅里进行。
让王女士万万没想到的是,等到持有近两年半要赎回基金时,她才发现本金亏损高达85万余元,损失比例达43%。这与理财经理一开始说的“稳健”“风险不大”相去甚远。王女士认为,银行在销售过程中存在误导,未履行“适当性义务”,遂将银行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全部损失。
庭审中,银行称王女士购买基金前的最新风险测评结果为成长型,与产品的中高风险等级匹配,且王女士是通过手机银行自主购买,银行已尽到风险提示义务,亏损应由其自行承担。
法院认定银行违反“适当性义务”
法院受理这起案件后,对整个事情的来龙去脉进行了细致的核查,重点围绕风险测评的真实性、销售过程的合规性,以及银行是否履行了应尽的义务展开审理,最终查清银行在销售过程中的多处违规行为。
法院查明,王女士在购买基金的前一天已在银行柜面做风险测评,结果为“稳健型”。但在第二天,其通过手机银行做的测评结果却变成了“成长型”,两份测评问卷的答案在部分核心问题上存在巨大差异。结合王女士的年龄、职业背景、录音证据及其他证据材料,法院认定,第二次测评结果不能代表王女士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以第一次测评结果“稳健型”为准。
此外,虽然购买是通过手机银行完成,但整个过程是在理财经理的现场陪同下,在银行网点之外的地点进行的。根据相关规定,银行人员在营业场所内销售产品,必须在销售专区进行并全程录音录像(即“双录”)。而本案中,理财经理将王女士引导至网点附近的餐厅通过手机银行购买基金,未进行“双录”,操作违规。
综合以上两点,法院认为,银行将一款中高风险的基金产品销售给风险承受能力为“稳健型”的老年投资者,且未能证明其已向王女士完整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也未对基金的销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这违反了将“合适的产品卖给合适的投资者”的“适当性义务”,存在明显过错。
综上,法院认为银行的过错行为与王女士的投资损失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其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最终判决银行赔偿王女士本金损失85万余元。
老年人理财避坑“三原则”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法官表示,本案聚焦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的履行,既明确了金融机构的经营合规底线,也为广大金融消费者尤其是老年投资者的理财行为提了醒,兼具法理指引与实操警示。
法官表示,“适当性义务”是金融机构的法定责任。金融机构销售金融产品时,必须严格履行“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合理推荐”三大核心义务,通过科学测评准确评估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将匹配的产品推荐给合适的投资者,尤其对老年投资者等特殊群体,应承担更高标准的告知和审慎义务,不得诱导、指导投资者篡改风险测评结果,更不得违规开展销售操作。
如果金融机构在产品销售阶段违反“适当性义务”,导致投资者因信任机构而购买不匹配产品产生损失的,属于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缔约过失行为,需依法赔偿投资者的实际损失;投资者因自身故意虚假填报测评、忽视风险提示导致的亏损,由其自行承担。
法官提示,老年投资者理财需守住三大原则:一是如实填写风险测评,根据自身年龄、收入、投资经验等真实情况独立完成测评,切勿为购买产品虚假填报;二是坚持合规渠道购买,务必在银行销售专区办理理财业务,留意“双录”流程,对工作人员的口头承诺,及时留存微信聊天、录音等证据;三是拒绝盲目跟风投资,对看不懂的产品说明书、基金合同,可让家属协助查看或要求银行人员通俗解释,核实产品风险等级后再决策,切勿轻信口头宣传草率签字。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十八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向投资人充分揭示投资风险,并根据投资人的风险承担能力销售不同风险等级的基金产品。
《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第十二条 银行、支付机构应当根据金融产品或者服务的特性评估其对金融消费者的适合度,合理划分金融产品和服务风险等级以及金融消费者风险承受等级,将合适的金融产品或者服务提供给适当的金融消费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