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平台版权侵权规制问题与完善路径
应在平衡版权保护与平台发展利益的基础上,合理调整“避风港规则”适用边界,引导网络服务提供商从被动履行义务向主动防控转型,充分释放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控制版权侵权行为中的技术优势与管理能力,实现版权保护与平台发展的良性共生。
2021年,韩国MBC电视台(以下简称MBC)以“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为由将哔哩哔哩(B站)告上法庭。一审判决后,MBC上诉。今年3月,二审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定,MBC胜诉。江苏高院认定,B站构成“帮助侵权”,因其明知平台存在数千条侵权内容,却未采取过滤措施,甚至通过算法推荐、频道分类等功能实质助长侵权扩散。二审法院强调涉案内容“知名度和商业价值极高”,大幅提高了赔偿额度。该案以清晰的裁判逻辑传递出“避风港原则”并非规避版权侵权责任挡箭牌的理念,反映出在数字技术迭代、平台商业模式革新的背景下,网络服务提供者版权侵权规制体系需及时作出适应性调整,以缓和版权人与平台之间日益激化的利益冲突。
网络服务提供者版权侵权责任认定的核心规则
在网络版权侵权领域存在“避风港原则”与“红旗原则”,前者是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豁免的基础原则,后者是前者的例外与限制,两者共同构成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认定的核心规则。“避风港原则”最早源于美国1998年通过的《数字千年著作权法》(后被纳入美国《著作权法》第512条),其初衷在于考虑到版权人自身最易判断其作品是否被侵权,不宜苛责平台对用户上传内容进行全面审查,在鼓励互联网企业投入技术研发和平台建设与保护作品创作的利益协调之间,确立“通知—删除”规则,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权利人的书面通知后,根据法律规定删除涉嫌侵权的作品或断开链接,可不承担赔偿责任。“红旗原则”划定了“避风港原则”的适用边界,指明当侵权事实如同“红旗”般显而易见时,即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应知”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时,应无需权利人通知而主动采取制止措施,否则就存在过错,构成帮助侵权,不得以不知情为由免责。
我国2006年施行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吸收了“避风港原则”,此后在2010年施行的侵权责任法、2021年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重申、完善这两项原则,丰富“通知—删除”规则的具体措施,细化了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应知”的判断标准。
数字时代网络版权侵权特征与规制困境
随着网络技术的迭代发展,数字内容产业的商业逻辑与传播模式发生根本性变化,作品传播效率大幅提高,网络版权侵权纠纷井喷式爆发,呈现规模化、反复化、隐蔽化等特征。一方面,有的用户采用变换名称、长视频包裹短侵权片段等相对隐蔽的方式规避平台关键词与特征识别审查机制,反复上传侵权内容;另一方面,平台为追求流量增长、用户留存与商业收益,对有的显而易见的侵权行为采取放任态度,收到权利人通知后怠于采取有效措施,甚至通过算法推荐、频道聚合、话题运营等方式主动扩大侵权内容传播范围。这与“避风港原则”设立时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纯粹技术中立的地位已不相符。
在上述类型的侵权案件中,平台仍试图以侵权内容系用户自主上传,其已经履行“通知—删除”义务为由进行免责抗辩,而法院已注意到许多平台存在利用其信息流开展推荐服务、深度介入侵权内容传播的行为,且在涉案作品热度高、权利人数次投诉情况下,可以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应知”版权侵权行为的存在,不能直接简单地适用“避风港规则”。此外,“通知+必要措施”规则所规定的单一的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已不能有效地遏制侵权内容的蔓延与重复侵权现象,权利人需反复发送侵权通知、持续跟进整改情况,这大幅增加了版权人的维权成本,难以满足版权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需求。
网络服务提供者版权侵权规制的完善建议
增强“必要措施”的有效性,建立事后过滤义务与事前自愿过滤相结合的机制。事后过滤义务的设立在于应对侵权行为的反复性,主要针对已被认定为侵权的内容,尤其是已出现大规模侵权时,网络服务提供商应履行事后过滤拦截义务,在必要限度内通过技术手段阻止该类侵权内容被反复上传、传播。实践中已经有法院支持版权人要求平台采取拦截、过滤措施的诉请,认为拦截、过滤措施是遏制侵权内容反复、持续扩散的必要手段,平台在可以通过现有技术实现的基础上,应采取该措施,而不应仅限于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手段。现阶段尚不具备将事前过滤措施设定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强制性义务的现实条件,宜采用“自愿参与、协同合作”模式,平台可根据自身技术能力、业务规模自愿采取事前过滤措施,重点针对高价值、高热度且侵权风险集中的作品开展前置防控。同时,版权人可主动向平台提供作品版权信息、特征数据等,为平台事前过滤提供支撑。这种协作模式,与欧盟《数字化单一市场版权指令》鼓励版权人积极向在线内容分享平台提供“相关且必要”的信息以获得充分保护的精神具有一致性,且已有大型平台尝试搭建相应过滤系统,为实现平台与版权人合作共赢、建立事前自愿过滤机制提供实践范本。
加大对恶意侵权、反复侵权平台的惩罚力度,积极、精准适用惩罚性赔偿。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并不局限于直接侵权行为,若帮助侵权者构成故意且情节严重,亦符合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法定条件。在既往平台版权侵权纠纷中,有的一审法院对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普遍过于审慎,多数情况下不予支持权利人的惩罚性赔偿请求,判赔金额整体偏低,即便权利人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调整后的判赔数额,相较于平台通过侵权行为获取的流量、广告、会员等巨额商业收益而言,仍显得微不足道,导致部分平台宁愿支付侵权赔偿,也不停止侵权行为。因此,法院在该类案件中应主动转变裁判理念,强化裁判说理,充分论证适用或不适用惩罚性赔偿的理由。对于平台是否故意的判断,应综合考量涉案作品知名度与影响力、是否及时采取了必要措施、是否主动促进侵权内容的传播与扩散等,对于情节严重的判断可从侵权内容数量、播放量、传播范围、持续时间,是否实质性替代涉案作品等因素入手,精准界定平台帮助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与客观行为情节,确保惩罚性赔偿适用的合法性、合理性。
强化平台枢纽功能,构建版权保护信用监管与评价机制。构建版权保护信用监管与评价机制,既是对《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强调的“健全知识产权信用监管体系”目标的具体落实,也是引导平台将版权合规纳入日常运营,带动平台内用户规范上传行为,形成“平台自律、信用约束、监管赋能”的长效规制生态,完善整个网络服务提供者版权侵权规制体系的重要举措。具体而言,首先,要构建外部平台版权保护信用评价机制,重点整合平台版权侵权记录、“通知+必要措施”履行情况、事后过滤成效等相关数据,建立标准化的平台版权保护信用信息数据库,与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连接联通,将其作为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版权保护优质平台,良好的信用记录可转化为竞争优势,吸引更多版权人与之合作,反之则依法依规对平台版权领域严重失信行为实施惩戒,有效约束反复侵权、大规模侵权问题。其次,引导网络服务提供者建立健全平台内部用户信用管理制度。平台可以主动尝试明确用户版权保护信用评价规则并公示,利用信用评价结果优化平台内资源配置,对版权合规、信用良好的用户给予流量倾斜等激励措施,对存在恶意侵权、反复侵权的用户采取警示、平台内公示、限制服务等约束措施,倒逼用户主动履行版权保护义务。
总体而言,应在平衡版权保护与平台发展利益的基础上,合理调整“避风港规则”的适用边界,避免其成为平台规避责任的挡箭牌,引导网络服务提供商从被动履行义务向主动防控转型,充分释放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控制版权侵权行为中的技术优势与管理能力,实现版权保护与平台发展的良性共生。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
2021年,韩国MBC电视台(以下简称MBC)以“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为由将哔哩哔哩(B站)告上法庭。一审判决后,MBC上诉。今年3月,二审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定,MBC胜诉。江苏高院认定,B站构成“帮助侵权”,因其明知平台存在数千条侵权内容,却未采取过滤措施,甚至通过算法推荐、频道分类等功能实质助长侵权扩散。二审法院强调涉案内容“知名度和商业价值极高”,大幅提高了赔偿额度。该案以清晰的裁判逻辑传递出“避风港原则”并非规避版权侵权责任挡箭牌的理念,反映出在数字技术迭代、平台商业模式革新的背景下,网络服务提供者版权侵权规制体系需及时作出适应性调整,以缓和版权人与平台之间日益激化的利益冲突。
网络服务提供者版权侵权责任认定的核心规则
在网络版权侵权领域存在“避风港原则”与“红旗原则”,前者是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豁免的基础原则,后者是前者的例外与限制,两者共同构成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认定的核心规则。“避风港原则”最早源于美国1998年通过的《数字千年著作权法》(后被纳入美国《著作权法》第512条),其初衷在于考虑到版权人自身最易判断其作品是否被侵权,不宜苛责平台对用户上传内容进行全面审查,在鼓励互联网企业投入技术研发和平台建设与保护作品创作的利益协调之间,确立“通知—删除”规则,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权利人的书面通知后,根据法律规定删除涉嫌侵权的作品或断开链接,可不承担赔偿责任。“红旗原则”划定了“避风港原则”的适用边界,指明当侵权事实如同“红旗”般显而易见时,即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应知”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时,应无需权利人通知而主动采取制止措施,否则就存在过错,构成帮助侵权,不得以不知情为由免责。
我国2006年施行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吸收了“避风港原则”,此后在2010年施行的侵权责任法、2021年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重申、完善这两项原则,丰富“通知—删除”规则的具体措施,细化了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应知”的判断标准。
数字时代网络版权侵权特征与规制困境
随着网络技术的迭代发展,数字内容产业的商业逻辑与传播模式发生根本性变化,作品传播效率大幅提高,网络版权侵权纠纷井喷式爆发,呈现规模化、反复化、隐蔽化等特征。一方面,有的用户采用变换名称、长视频包裹短侵权片段等相对隐蔽的方式规避平台关键词与特征识别审查机制,反复上传侵权内容;另一方面,平台为追求流量增长、用户留存与商业收益,对有的显而易见的侵权行为采取放任态度,收到权利人通知后怠于采取有效措施,甚至通过算法推荐、频道聚合、话题运营等方式主动扩大侵权内容传播范围。这与“避风港原则”设立时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纯粹技术中立的地位已不相符。
在上述类型的侵权案件中,平台仍试图以侵权内容系用户自主上传,其已经履行“通知—删除”义务为由进行免责抗辩,而法院已注意到许多平台存在利用其信息流开展推荐服务、深度介入侵权内容传播的行为,且在涉案作品热度高、权利人数次投诉情况下,可以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应知”版权侵权行为的存在,不能直接简单地适用“避风港规则”。此外,“通知+必要措施”规则所规定的单一的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已不能有效地遏制侵权内容的蔓延与重复侵权现象,权利人需反复发送侵权通知、持续跟进整改情况,这大幅增加了版权人的维权成本,难以满足版权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需求。
网络服务提供者版权侵权规制的完善建议
增强“必要措施”的有效性,建立事后过滤义务与事前自愿过滤相结合的机制。事后过滤义务的设立在于应对侵权行为的反复性,主要针对已被认定为侵权的内容,尤其是已出现大规模侵权时,网络服务提供商应履行事后过滤拦截义务,在必要限度内通过技术手段阻止该类侵权内容被反复上传、传播。实践中已经有法院支持版权人要求平台采取拦截、过滤措施的诉请,认为拦截、过滤措施是遏制侵权内容反复、持续扩散的必要手段,平台在可以通过现有技术实现的基础上,应采取该措施,而不应仅限于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手段。现阶段尚不具备将事前过滤措施设定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强制性义务的现实条件,宜采用“自愿参与、协同合作”模式,平台可根据自身技术能力、业务规模自愿采取事前过滤措施,重点针对高价值、高热度且侵权风险集中的作品开展前置防控。同时,版权人可主动向平台提供作品版权信息、特征数据等,为平台事前过滤提供支撑。这种协作模式,与欧盟《数字化单一市场版权指令》鼓励版权人积极向在线内容分享平台提供“相关且必要”的信息以获得充分保护的精神具有一致性,且已有大型平台尝试搭建相应过滤系统,为实现平台与版权人合作共赢、建立事前自愿过滤机制提供实践范本。
加大对恶意侵权、反复侵权平台的惩罚力度,积极、精准适用惩罚性赔偿。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并不局限于直接侵权行为,若帮助侵权者构成故意且情节严重,亦符合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法定条件。在既往平台版权侵权纠纷中,有的一审法院对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普遍过于审慎,多数情况下不予支持权利人的惩罚性赔偿请求,判赔金额整体偏低,即便权利人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调整后的判赔数额,相较于平台通过侵权行为获取的流量、广告、会员等巨额商业收益而言,仍显得微不足道,导致部分平台宁愿支付侵权赔偿,也不停止侵权行为。因此,法院在该类案件中应主动转变裁判理念,强化裁判说理,充分论证适用或不适用惩罚性赔偿的理由。对于平台是否故意的判断,应综合考量涉案作品知名度与影响力、是否及时采取了必要措施、是否主动促进侵权内容的传播与扩散等,对于情节严重的判断可从侵权内容数量、播放量、传播范围、持续时间,是否实质性替代涉案作品等因素入手,精准界定平台帮助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与客观行为情节,确保惩罚性赔偿适用的合法性、合理性。
强化平台枢纽功能,构建版权保护信用监管与评价机制。构建版权保护信用监管与评价机制,既是对《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强调的“健全知识产权信用监管体系”目标的具体落实,也是引导平台将版权合规纳入日常运营,带动平台内用户规范上传行为,形成“平台自律、信用约束、监管赋能”的长效规制生态,完善整个网络服务提供者版权侵权规制体系的重要举措。具体而言,首先,要构建外部平台版权保护信用评价机制,重点整合平台版权侵权记录、“通知+必要措施”履行情况、事后过滤成效等相关数据,建立标准化的平台版权保护信用信息数据库,与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连接联通,将其作为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版权保护优质平台,良好的信用记录可转化为竞争优势,吸引更多版权人与之合作,反之则依法依规对平台版权领域严重失信行为实施惩戒,有效约束反复侵权、大规模侵权问题。其次,引导网络服务提供者建立健全平台内部用户信用管理制度。平台可以主动尝试明确用户版权保护信用评价规则并公示,利用信用评价结果优化平台内资源配置,对版权合规、信用良好的用户给予流量倾斜等激励措施,对存在恶意侵权、反复侵权的用户采取警示、平台内公示、限制服务等约束措施,倒逼用户主动履行版权保护义务。
总体而言,应在平衡版权保护与平台发展利益的基础上,合理调整“避风港规则”的适用边界,避免其成为平台规避责任的挡箭牌,引导网络服务提供商从被动履行义务向主动防控转型,充分释放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控制版权侵权行为中的技术优势与管理能力,实现版权保护与平台发展的良性共生。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