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奎屯法院以案释法守护食品安全
为求“卖相”非法添剂,涉事者面临刑民双重追责
庭审现场查明,被告人安某在经营卤制食品期间,为让卤制品色泽红亮、更具市场吸引力,明知“日落黄”不可用于熟肉制品,仍故意在卤制过程中添加该食品添加剂,并将加工后的卤制品对外销售,供消费者食用。
经法院审查,安某的行为不仅违反食品添加剂使用规范,更因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涉嫌刑法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同时,其销售的问题卤制品已流入市场,可能对不特定消费者的身体健康造成损害,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据此,检察机关在提起刑事公诉的同时,依法同步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安某:一,承担惩罚性赔偿(依据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计算);二,在市级以上媒体公开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消除危害影响。
庭审中,控辩双方围绕被告人犯罪事实认定、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合法性、刑民责任划分等核心争议点展开举证质证与激烈辩论,被告人安某对其非法添加行为当庭表示认罪。目前,该案已择期宣判。
这些食品安全“红线”碰不得
该案的审理并非单纯的案件裁判,更承载着普法警示的重要意义。结合案件事实,奎屯市法院针对刑法、食品安全法中与食品生产经营相关的核心条款进行解读,明确食品从业者不可触碰的法律“红线”。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同时,《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明确规定,“日落黄”作为人工合成色素,仅可用于蜜饯凉果、糕点、饮料等有限品类食品,熟肉制品(如卤制品、酱牛肉等)属于绝对禁止添加的范畴。
安某在卤制品中添加“日落黄”,属于典型的“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即便添加剂量未超标,仍违反食品安全法的强制性规定,其生产的食品已属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许多食品从业者误以为“小打小闹的违规不会有大问题”,但本案清晰表明:食品安全违法的成本远高于短期获利。
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量刑与违法所得金额挂钩,若违法所得数额较大(一般5万元以上),将面临“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特别巨大的,最高可判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本案中,安某的违法所得虽未明确披露,但已因“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被追究刑责,其违法所得将被依法没收。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按一千元计算(即“保底赔偿一千元”)。而本案作为公益诉讼,检察机关提起的“惩罚性赔偿”,更侧重于通过经济惩戒遏制同类违法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这意味着,违法者不仅要向个体消费者赔偿,还要为其对公共利益的损害“买单”。
为何该案会涉及“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检察机关在“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中,有权作为原告提起公益诉讼。食品安全案件中,问题食品往往流向不特定公众,损害的是“众多消费者的身体健康权”,而非单一个体权益,因此检察机关可代表社会公众提起诉讼,要求违法者承担赔礼道歉、支付惩罚性赔偿等责任,这也是食品安全法“最严格监管、最严厉处罚”原则的体现。
司法警示与社会呼吁:共筑食品安全“防护网”
奎屯市法院在案件审理后强调,食品安全无小事,哪怕是街头巷尾的小作坊、小摊贩,只要涉及食品生产销售,就必须遵守法律底线。法院将始终对食品安全犯罪保持“零容忍”态度,通过依法严惩违法者、公开审理典型案件,向社会传递“食品安全违法必受惩”的强烈信号。
在此,法院向全社会发出呼吁:
致富需守“德”与“法”,务必严格遵守食品安全法及相关标准,规范食品原料采购、添加剂使用、生产加工等全流程,主动履行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切勿因“追求卖相”“节省成本”触碰法律“红线”,否则“赚的钱不够赔,还可能坐牢”。
增强食品安全防范意识,购买食品时注意查看包装标签(是否有生产日期、保质期、成分表、生产许可证号),对“颜色异常鲜艳”“气味可疑”的食品保持警惕;若发现问题食品,可通过12315市场监管投诉举报电话、12309检察服务热线等渠道反映,或保留购物凭证、食品样本等证据,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食品安全不是“独角戏”,需要司法机关、监管部门、食品从业者、消费者共同参与。唯有各方协同发力,才能真正筑牢“舌尖上的安全防线”,让老百姓吃得放心、吃得安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