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金与迟延利息能否同时主张

2025-09-12 16:05:03 法治新闻 0
  在纠纷化解过程中,调解以其高效便捷、利于履行的优势,成为许多当事人的优先选择。然而,当一方依据调解书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后,对方还能否再追索法定的迟延履行利息呢?

  近期,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执行异议案件,为这类纠纷的化解提供了参考。

  违约金付了,又冒出个“迟延利息”

  小苏(化名)和小黄(化名)两人因房屋买卖产生纠纷,在法官的调解下,双方达成协议:小苏向小黄分期支付购房款219万元,若逾期未全额支付,小苏需要额外支付违约金15万元。据此,杨浦区法院出具了民事调解书。

  调解书生效后,小苏未能按调解书的约定及时付款,小黄向法院申请执行,于是,小苏将调解书所确认的219万元购房款和15万元违约金全数缴纳至法院。

  然而,小黄竟再次向法院提出申请,以小苏延迟付款为由,要求小苏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这笔“双份钱”该不该给

  小苏提出异议,认为其已按调解书支付了约定的15万元违约金,这已是对逾期付款行为承担的“加重责任”。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承担了调解书约定的民事责任后,不应再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否则构成双重惩罚。而小黄则坚持认为,违约金是合同责任,迟延履行利息是法定责任,两者性质不同。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支付了调解书约定的违约金后,是否仍需支付法定的迟延履行利息?

  一份责任不能“两头罚”

  杨浦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小苏已为逾期支付购房款承担了调解书约定的15万元违约金,依法无需再就该部分购房款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承担了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后,对方当事人又要求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此处的“民事责任”,是指在非即时履行的调解协议中,当事人特别约定的、对不履行协议行为的加重或惩罚性责任。

  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其立法目的同样在于惩罚不按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行为,并补偿债权人因被迟延履行所受损失。以上两种责任是竞合关系,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中一种行使。

  调解书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其性质已经是针对小苏未能按期履行调解协议所设定的“加重责任”。若要求小苏既承担调解书约定的违约金,又承担法定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会使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重复承担“加重责任”或“惩罚性责任”,有违公平与诚信原则。

  最终,杨浦区法院作出裁定,对小黄的执行请求不予支持。

  调解协议中责任约定要明晰

  该案主审法官表示,在民事纠纷化解过程中,调解以其高效、灵活的特点,成为许多当事人的首选方式。然而,调解协议中责任约定的清晰度关乎其效力与履行。明确调解协议中违约责任与法定迟延履行责任的适用规则,可以为当事人在达成调解协议时提供重要的指引。

  当调解协议中明确约定了不履行协议的具体违约责任(如违约金),且义务人已实际承担该责任后,债权人无权再要求义务人承担同一违约行为对应的法定迟延履行利息。二者具有功能上的重合性,适用上存在唯一性。

  如果调解协议中对某项义务的迟延履行未约定具体的违约责任,则债权人可依法要求义务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这视为对调解协议未约定违约责任的一种法定补充。

  对债权人而言,在达成调解协议时,应充分考虑义务人可能存在的履行风险,并在协议中明确、具体约定不同情形下的违约责任(如不同阶段的违约金计算标准等),避免在对方迟延履行后陷入救济不足的困境,该违约责任的设计应当充分覆盖可能的损失和惩罚需求。同时,债权人亦应在法律框架内理性维权。

  调解旨在高效化解矛盾,以调和促和谐。义务人应恪守诚信,严格按调解协议履行义务,避免因自身违约导致承担额外责任和信用损失。

  调解协议的责任约定是纠纷化解的“定盘星”。清晰的责任设计,既能为债权人提供明确的救济路径,也能让义务人对履约后果有稳定预期,从源头减少后续争议。在调解过程中,各方应当以法律为尺、以诚信为基,精准约定权利义务与责任承担,让调解真正成为定分止争、实现案结事了的有力工具。

  (作者单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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