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矿产资源法治保障安全

2026-06-23 18:05:02 法治新闻 0
  6月15日正式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标志着以新修订的矿产资源法为主体、以《实施条例》为支撑的矿产资源法律法规体系基本构建完成。《实施条例》紧随新修订的矿产资源法改革步伐,不仅在形式上专设“矿区生态修复”和“矿产资源储备和应急”两章,在战略矿产、矿业权权证分离、市场化转让、矿山修复责任等方面都有所拓展和延伸。将《实施条例》的最新规则转化为可执行、可监督、可追责的制度与实施机制,需要运用体系化思维不断完善矿产资源配套实施规则、细化操作机制,并加强与行政监管的衔接协调,从而提高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安全保障水平。

  《实施条例》施行后,原有的《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六部配套行政法规也同步废止,需逐步出台部门规章或政策文件,使《实施条例》中的新制度逐渐得到落地。要充实矿产资源目录管理相关规则,针对普通矿产资源和战略矿产目录的制定程序、信息公开及修订条件等出台相关配套规则,为开展矿产资源保护与监管提供方向。要出台相关实施细则,落实矿业权公平补偿原则;明确矿业权因公共利益收回的法定情形和不予补偿的情形,明确补偿范围、补偿主体与资金来源,确定补偿基准,使因公共利益收回矿业权、压覆矿产、规划调整等导致矿业权无法继续实施的主体能得到公平合理补偿。要细化矿业用地保障与管理规则,应优先保障战略性矿产、大型整装矿床、绿色矿山用地等的用地指标;针对勘查临时用地、采矿用地、历史遗留无证用地等不同用地方式出台具体操作规则,以方便分类审批。

  《实施条例》致力于实现矿产资源的全方位、全链条管理,其制度创新离不开政府监管执法的支撑,尤其是加强政府监管执法的衔接协调。要加强矿产资源与生态环境监管的衔接协调。按照监管职责分工,自然资源部门负责矿业权审批、开采、矿区生态修复、资源集约利用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环节中的生态环境监管,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环评审批、排污监管、污染处罚等环保执法。《实施条例》确立的矿区生态修复制度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中的生态环境保护监管,需要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部门协同监管矿山开发全周期中的生态保护问题,以实现矿产资源开发与生态环境保护的共赢。此外,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中还涉及应急、林草、水利等部门联合执法,应构建跨部门协同监管机制与信息共享平台,明确各部门权责清单,避免推诿扯皮、多头报批或重复处罚等监管不协调问题。

  矿产资源法修订后,各地发布了关于与矿产资源法实施衔接过渡的地方工作指南或通知。为更好提升《实施条例》的成效,各地应依据新修订的矿产资源法和《实施条例》及配套规范性文件,尽快同步完成法规清理,实现与上位法无缝衔接。要对地方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存量制度进行全面修订,主要对省级矿产资源管理条例、设区市矿山管理规章、市县规范性文件开展专项清理。要推动整合碎片化地方立法,改变当前多地存在矿产资源条例、矿山生态修复条例、绿色矿山管理办法单行立法并存状态,减少单行规章分散立法带来的标准冲突。

  (作者为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副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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