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前海合作区法院审结买卖合同纠纷案

2026-07-16 16:11:04 法治新闻 0
  民主与法制网讯(记者池泽梅 通讯员王虎)近日,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涉港买卖合同纠纷案。s女士在百某公司订购手机后未能收到货,该公司注销后,股东王某被诉至法院。因王某无法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被依法认定需对百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判归还4.2万美元。

  该案原告s女士在深圳经营的百某公司(注册地为香港)订购了一批手机。双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订购手机1400台,合同价款总计31万美元。s女士先支付了5万美元定金,百某公司收到定金后应在7天内发货。但s女士等了3个多月,百某公司依然没能发货。于是双方商定退还已支付款项,百某公司在退还8000美元后就再无下文。

  于是,s女士将百某公司及股东王某诉至前海法院,但在诉讼中发现该公司已注销。该案中,百某公司系香港特别行政区企业,在百某公司注销后,该公司已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诉请被告王某对百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涉及公司股东的权利义务责任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规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法人的主营业地与登记地不一致的,可以适用主营业地法律。法人的经常居所地,为其主营业地。

  该案中,百某公司的登记地虽然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但案涉合同中载明的经营地址为“深圳市罗湖区”,以及庭审中王某所述的百某公司员工在该地址办公,香港并无实际经营场所,由此可以确定百某公司的主营业地实际在深圳市即我国内地。在百某公司的主营业地与登记地不一致的情况下,界定被告王某作为百某公司原唯一股东的权利义务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适用百某公司的主营业地法律即我国内地法律。

  案涉债务发生在王某担任百某公司唯一股东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被告王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担任唯一股东期间,百某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其对百某公司的案涉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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