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高新法院审结小区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
2024年4月,成都某小区物业公司万某公司将小区地下车库环氧地坪漆改造工程发包给深某公司施工。施工开始后不久,地下车库及部分低层住宅区域持续弥漫强烈刺鼻气体,直至6月才逐渐消散。多位居民向物业、业委会及相关部门反映,出现“气味刺鼻难忍”“大人头痛喉咙痛”“小孩咳嗽呕吐”“眼睛流泪”“皮肤瘙痒”等症状。其中,居住在二楼的业主曾某(化名)年仅一岁多的孩子因咳嗽、流涕就医,被诊断为“急性喘息性支气管炎”,为此支付了医疗费用。
接到居民集中投诉后,万某公司采取了在电梯、单元大厅放置活性炭包、固体清新剂,在车库增加空气净化器和排风扇等措施缓解问题。
曾某认为施工产生的有害气体是导致其家人健康受损的元凶,将施工方深某公司和物业万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检测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万余元。两公司则辩称所用材料均符合国家标准,不存在过错和侵权行为,不应赔偿。
高新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小区内陡然出现的刺激性气体,系由深某公司施工所致,该刺激性气体通过空气传播,弥漫在地下车库和小区部分低矮楼层,不仅影响范围广,还持续时间长,除气味刺鼻导致广大居民难以忍受外,还极易引发对小区居民皮肤黏膜、呼吸道的刺激作用和致敏作用,属于污染环境行为。案涉事故发生后,不止曾某一家有人出现呼吸局促、喉咙干痛、咳嗽呕吐等症状,曾某除因幼子治病支出医疗费外,还因空气质量检测支出检测费,这些均是污染行为直接导致的实际损失,构成环境污染损害事实。该损害事实发生于深某公司污染环境之后,并与污染严重期高度重合,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条规定,行为人深某公司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因其未能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深某公司作为环境污染行为人,应对曾某的合理损失(经核实的医疗费、检测费共计900余元)承担赔偿责任。万某公司并非环境污染行为人,并在事后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力图减轻危害,对于曾某损失的发生不具有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曾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