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金牛区法院审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今年1月5日,杜某驾车与唐某停放的摩托车发生刮蹭,经交警认定,杜某负事故全责。保险公司定损后赔付1850元,杜某于2月2日通过微信将赔款支付给唐某,并备注“保险公司定损赔付款”。
然而,唐某在收到赔款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杜某及保险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3920元,并提交支付宝支付凭证复印件作为证据,内容显示其于今年1月13日向某经营部支付车辆维修费3920元。
庭审中,承办法官在核查唐某手机支付记录时发现,该笔维修费实际支付时间为2024年11月,远早于事故发生时间。经法庭询问,唐某当庭承认变造支付凭证的支付时间,目的是希望通过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之前产生的修理费用。
经法院审理认为,唐某伪造证据的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入开展虚假诉讼整治工作的意见》第二条“单独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妨害司法秩序的,构成虚假诉讼……”的规定,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唐某的诉讼请求并对其虚假诉讼行为处以3000元罚款。现唐某已经履行完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