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龄劳动者权益保障制度破局

2026-06-16 12:05:02 法治新闻 0
  近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会同国家卫生健康委、应急管理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医保局联合发布《超龄劳动者基本权益保障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将于7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国首部以专门规章形式明确超龄劳动者权益保障的制度文件,标志着长期以来悬而未决的超龄劳动者法律地位问题取得实质性突破。在人口老龄化持续加深、渐进式延迟法定退休年龄改革全面推进的背景下,该规定的出台是劳动法律规范体系应对社会结构变迁的重要调适。新规从劳动力市场主体地位确认、独立制度身份建构、核心权益保障延伸三个维度实现了关键性破局,为超龄劳动者基本权益保障建构了规范基础。

  实践中,不少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基于就业意愿与劳动能力继续从事有报酬的劳动,但未被归入劳务关系,导致该群体长期游离于劳动法律保护之外。这一困境的实质是以形式上的身份标签掩盖了实质上的劳动状态,导致超龄劳动者在工资支付、工时安排、职业安全、工伤救济等方面处于制度空白状态。《暂行规定》第二条明确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招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超龄劳动者受用人单位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纳入调整范围,且符合规定已提前退休的劳动者退休后被招用的,亦依照本规定执行。该条规定摒弃了以退休强制划分劳动力市场的做法,回归到劳动事实本身,以从属性劳动作为权益保障的规范基础。由此,超龄劳动者首次在制度层面被确认为独立的劳动力市场主体,其劳动行为不再被视为退休后的民事劳务活动,而是受到国家劳动基准规制的正式就业形态。这一转变顺应了老龄化社会的发展趋势,将具备劳动能力与就业意愿的大量超龄劳动者正式纳入规范用工体系,既回应了社会现实需求,也为延迟退休改革提供了配套性的制度支撑。

  在《暂行规定》出台之前,超龄劳动者在规范层面缺乏明确的法律身份定位,实务中多以“退休返聘”“再就业”等模糊表述加以指称。此类表述是对劳动形态的描述,无法对接权益保障类规范,用人单位与超龄劳动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定性分歧明显,各地裁判标准不尽一致。《暂行规定》的重大制度创新在于明确使用“超龄劳动者”这一概念表述,据此创设了独立的法律身份。该身份既区别于标准劳动关系下的劳动者,也区别于一般民事劳务提供方,而是在劳动法律体系中开辟了“第三类劳动形态”的专属制度板块,体现了“劳动三分法”面对复杂劳动保障需求的独特优势。这一设计体现了精巧的制度安排,遵行年龄梯度构建分层保障机制。根据国家规定,弹性延迟退休的劳动者在延迟退休期间仍适用劳动合同法,劳动关系属性不变;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未延迟退休的劳动者,则适用《暂行规定》确立的特别保护制度。由此,以法定退休年龄为节点,形成了“劳动关系—超龄劳动者用工关系”的阶梯式保护结构,既保持了既有法律体系的稳定性,又为超龄群体提供了精准的制度安排。

  长期以来,超龄劳动者权益受损的问题频发,突出表现为四个方面:劳动报酬缺乏底线保障,工资被拖欠、克扣现象频发;工作时间不受规制,超时劳动问题频发;职业安全卫生保护缺位,事故风险高且救济渠道窄;工伤保险无法覆盖,因工受伤后获得有效赔付的难度大。《暂行规定》对上述突出问题给出了系统性的解决方案。在用工形式与劳动基准方面,用人单位有义务与超龄劳动者订立书面用工协议,明确协议期限、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保护等事项,以书面形式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填补了此前口头约定泛滥的规范空白。同时,规范协议中的报酬数额、计酬标准、支付周期和方式。该书面协议与报酬底线规则共同构成超龄劳动者权益保障的基础性支撑。

  在劳动条件与职业保护方面,《暂行规定》要求依照国家关于工作时间和年节纪念日放假的规定,合理安排超龄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一般不安排加班,确需加班的应当遵守劳动法关于加班时长和报酬的规定,体现了对老龄劳动者生理特点的特殊关照。在社会保险与工伤保障方面,《暂行规定》明确用人单位应当为超龄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并缴纳工伤保险费,个人不缴费,超龄劳动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按照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享受相应待遇。这一规定改变了此前超龄劳动者因无法参保而工伤理赔难的困境,是劳动领域最具实质意义的突破之一。在社会保险延续方面,规定明确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超龄劳动者继续工作的,不改变其待遇享受;未享受待遇且选择继续参保的,可以个人身份继续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经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用人单位也可为其缴纳,同时对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作出了类似安排。这一设计打破了社会保险参保必须以劳动关系为前提的刚性标准,实现了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与超龄劳动者用工关系的有效对接。此外,明确工会依法维护超龄劳动者合法权益,要求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税务、医疗保障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工会、企业代表组织等按照职责协同做好保障工作,形成多主体参与的治理格局,为超龄劳动者提供了与标准劳动者同等的救济渠道,实现了从权利宣告到权利享有的闭环。

  

  (作者为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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