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遗产继承法律争议探析
解决数字遗产继承的法律争议,必须在法律层面确认数字遗产具备可继承性后,再进一步在价值层面平衡多方主体的利益诉求,确定具体的继承方式及其限度。
随着数字化技术的普及,数字空间已成为人民生活的重要场景。人们通过手机号码注册各类平台软件账号获得数字身份,开展社交、娱乐、购物、投资、创作等各类活动,由此产生了各类数字资产、电子数据。随着我国进入老龄化社会,近年来,越来越多的数字遗产纠纷进入司法领域。比如,近日有媒体报道,2025年黑龙江发生一起“姐弟争号”案件,温某母亲去世后遗留了绑定多个平台账号的手机号码,而姐弟三人均想继承该手机号码,由此引发纠纷。
数字遗产能否继承、如何继承,存在哪些限制?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而“个人合法财产”应符合三项标准:第一,应是财产或者具有财产权益;第二,应是具有合法性的财产权;第三,必须是被继承人的个人财产。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对公民的网络虚拟财产保护进行了原则性规定。即,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等公民数字遗产应当依法受到保护。司法实践中,2025年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新增“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纠纷”一级案由,为审理数字遗产纠纷提供了明确的司法依据。但由于数字遗产与传统实物遗产存在较大差异,使得实践中对于数字遗产是否可以直接认定为“个人合法财产”存在争议。
首先,数字遗产是否归属个人存在权属认定的法律争议。不同于有形的实物财产,数字遗产除了逝者作为原始权利主体之外,还涉及参与平台运营主体、国家监管主体等第三方主体的权属争议。比如,在“姐弟争号”案件中,法院在调解书中指出,手机号码本身属于国家所有的码号资源,个人不具备所有权。而在有的游戏账号继承案件中,游戏公司主张依据平台的用户协议,账号所有权归公司所有,用户仅享有使用权。数字遗产之所以存在权属争议,是因为其权利结构的复杂性。对于传统的实物财产而言,个人集占有、使用、处分权于一体,财产处置清晰便捷。而数字遗产是虚拟的,存在于平台的服务器之上,平台拥有物理上的绝对控制权。个人在平台注册账号时,通常须与平台运营商订立用户协议,让渡账号所有权或经营权。实践中,个人难以脱离平台处置和使用账号及其权益。尤其是当数字资产拥有者死亡后,若逝者未在生前订立遗嘱或变更账号所有者主体,继承人面临着账号难以登录等技术性问题,使得数字遗产难以进入继承程序。
其次,数字遗产是否属于财产或财产权益存在法律争议。数字遗产的形态多样、类型复杂,难以简单地认定为财产。数字遗产是被继承人遗留下的数据,以个人各类平台账号为主,包含账户内留存的支付余额、文件、聊天信息、数字图片、视频、音频、游戏装备、数字藏品等。而在继承法律关系中,具有价值性的财物是构成遗产的前提。不同形态数字遗产的价值性存在差异,其可继承性限制也存在不同。从权利属性角度看,数字遗产大致可划分为财产型、人格型和混合型三种类型。财产型数字遗产主要指具有明确经济价值、便于市场流通的数字遗产,例如支付宝余额、直播账户打赏收入余额,以及各类金融平台账户的存款、股票、基金等纯粹的经济财产。此类财产型数字遗产可直接转化为现实货币,其可继承性得到普遍认同。人格型数字遗产,主要指被继承人生前储存在手机、网络平台中的社交聊天信息、文件、照片等电子数据,属于被继承人的人格权益内容,具有显著的人身属性,且没有或难以估算其市场经济价值。依据我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人格权不得放弃、转让或者继承。”人格型数字遗产正是因具有人格权的专属性,而难以被列入继承客体。但在大数据时代,有的个人数据具有一定的财产价值,兼具人格属性与财产属性,属于混合型数字遗产。例如,一些具有商业价值的商业化自媒体账号,其内容虽是具有人格属性的个人数据记录,但包含了具有财产属性的流量收益,难以完全将其视为可继承或不可继承的客体。如何厘清数字遗产的可继承范围和权益,仍是司法实践的难点问题。
最后,部分数字遗产存在合法性争议。可继承的遗产应满足合法性的前提。被继承人违法犯罪所得、非法侵占所得,不属于可继承的合法遗产。理论上,数字遗产的合法性可依此判断。但实践中,利用系统漏洞等不正当手段获得的账号、游戏装备等数字资产,因技术隐蔽性特征难以核实,导致此等数字遗产的继承问题存在争议。
综上所述,解决数字遗产继承的法律争议,其根本仍应回到“个人合法财产”的释义工作中去。而在法律层面确认数字遗产具备可继承性后,还须进一步在价值层面平衡多方主体的利益诉求,确定具体的继承方式及其限度。
首先,作为典型的私法制度,继承法律关系应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因此,被继承者的意志是数字遗产处置的首要准则,遗嘱可处置除法律明确不得继承之外的所有数字遗产。
其次,在无遗嘱默示情况下,则须考虑公益,确定各方主体的权益比例。保护隐私与尊重死者尊严是被继承人死亡后人格权益的延伸,继承人在获得数字遗产时,应遵守保护义务。平台运营商基于与用户的合同契约获得部分数字遗产管理与处置权限,但应在用户死亡后协助继承人获得查阅、复制、更正、删除等权限,转化服务合同关系,而非独占式获得、删除被继承人的数字遗产。
最后,对于无法继承或无人继承的数字遗产,平台运营商不再负担协助继承义务,可在经过合理保护期限后进行处置。国家可作为兜底性承接主体,将数字遗产中具有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的部分收归国有,用于公益。
本文系江苏省社科基金青年项目“有为政府理念下江苏数字行政给付的制度变革研究”(项目编号:26FXC013)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作者单位:南京工业大学法政学院)
随着数字化技术的普及,数字空间已成为人民生活的重要场景。人们通过手机号码注册各类平台软件账号获得数字身份,开展社交、娱乐、购物、投资、创作等各类活动,由此产生了各类数字资产、电子数据。随着我国进入老龄化社会,近年来,越来越多的数字遗产纠纷进入司法领域。比如,近日有媒体报道,2025年黑龙江发生一起“姐弟争号”案件,温某母亲去世后遗留了绑定多个平台账号的手机号码,而姐弟三人均想继承该手机号码,由此引发纠纷。
数字遗产能否继承、如何继承,存在哪些限制?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而“个人合法财产”应符合三项标准:第一,应是财产或者具有财产权益;第二,应是具有合法性的财产权;第三,必须是被继承人的个人财产。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对公民的网络虚拟财产保护进行了原则性规定。即,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等公民数字遗产应当依法受到保护。司法实践中,2025年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新增“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纠纷”一级案由,为审理数字遗产纠纷提供了明确的司法依据。但由于数字遗产与传统实物遗产存在较大差异,使得实践中对于数字遗产是否可以直接认定为“个人合法财产”存在争议。
首先,数字遗产是否归属个人存在权属认定的法律争议。不同于有形的实物财产,数字遗产除了逝者作为原始权利主体之外,还涉及参与平台运营主体、国家监管主体等第三方主体的权属争议。比如,在“姐弟争号”案件中,法院在调解书中指出,手机号码本身属于国家所有的码号资源,个人不具备所有权。而在有的游戏账号继承案件中,游戏公司主张依据平台的用户协议,账号所有权归公司所有,用户仅享有使用权。数字遗产之所以存在权属争议,是因为其权利结构的复杂性。对于传统的实物财产而言,个人集占有、使用、处分权于一体,财产处置清晰便捷。而数字遗产是虚拟的,存在于平台的服务器之上,平台拥有物理上的绝对控制权。个人在平台注册账号时,通常须与平台运营商订立用户协议,让渡账号所有权或经营权。实践中,个人难以脱离平台处置和使用账号及其权益。尤其是当数字资产拥有者死亡后,若逝者未在生前订立遗嘱或变更账号所有者主体,继承人面临着账号难以登录等技术性问题,使得数字遗产难以进入继承程序。
其次,数字遗产是否属于财产或财产权益存在法律争议。数字遗产的形态多样、类型复杂,难以简单地认定为财产。数字遗产是被继承人遗留下的数据,以个人各类平台账号为主,包含账户内留存的支付余额、文件、聊天信息、数字图片、视频、音频、游戏装备、数字藏品等。而在继承法律关系中,具有价值性的财物是构成遗产的前提。不同形态数字遗产的价值性存在差异,其可继承性限制也存在不同。从权利属性角度看,数字遗产大致可划分为财产型、人格型和混合型三种类型。财产型数字遗产主要指具有明确经济价值、便于市场流通的数字遗产,例如支付宝余额、直播账户打赏收入余额,以及各类金融平台账户的存款、股票、基金等纯粹的经济财产。此类财产型数字遗产可直接转化为现实货币,其可继承性得到普遍认同。人格型数字遗产,主要指被继承人生前储存在手机、网络平台中的社交聊天信息、文件、照片等电子数据,属于被继承人的人格权益内容,具有显著的人身属性,且没有或难以估算其市场经济价值。依据我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人格权不得放弃、转让或者继承。”人格型数字遗产正是因具有人格权的专属性,而难以被列入继承客体。但在大数据时代,有的个人数据具有一定的财产价值,兼具人格属性与财产属性,属于混合型数字遗产。例如,一些具有商业价值的商业化自媒体账号,其内容虽是具有人格属性的个人数据记录,但包含了具有财产属性的流量收益,难以完全将其视为可继承或不可继承的客体。如何厘清数字遗产的可继承范围和权益,仍是司法实践的难点问题。
最后,部分数字遗产存在合法性争议。可继承的遗产应满足合法性的前提。被继承人违法犯罪所得、非法侵占所得,不属于可继承的合法遗产。理论上,数字遗产的合法性可依此判断。但实践中,利用系统漏洞等不正当手段获得的账号、游戏装备等数字资产,因技术隐蔽性特征难以核实,导致此等数字遗产的继承问题存在争议。
综上所述,解决数字遗产继承的法律争议,其根本仍应回到“个人合法财产”的释义工作中去。而在法律层面确认数字遗产具备可继承性后,还须进一步在价值层面平衡多方主体的利益诉求,确定具体的继承方式及其限度。
首先,作为典型的私法制度,继承法律关系应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因此,被继承者的意志是数字遗产处置的首要准则,遗嘱可处置除法律明确不得继承之外的所有数字遗产。
其次,在无遗嘱默示情况下,则须考虑公益,确定各方主体的权益比例。保护隐私与尊重死者尊严是被继承人死亡后人格权益的延伸,继承人在获得数字遗产时,应遵守保护义务。平台运营商基于与用户的合同契约获得部分数字遗产管理与处置权限,但应在用户死亡后协助继承人获得查阅、复制、更正、删除等权限,转化服务合同关系,而非独占式获得、删除被继承人的数字遗产。
最后,对于无法继承或无人继承的数字遗产,平台运营商不再负担协助继承义务,可在经过合理保护期限后进行处置。国家可作为兜底性承接主体,将数字遗产中具有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的部分收归国有,用于公益。
本文系江苏省社科基金青年项目“有为政府理念下江苏数字行政给付的制度变革研究”(项目编号:26FXC013)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作者单位:南京工业大学法政学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