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成式AI定向应用规制逻辑
生成式人工智能定向应用行为的规制逻辑
——兼谈全国首例AI代写“种草笔记”案
AI代写“种草笔记”案裁判的意义,不仅在于明确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在AI场景下的微观认定规则,界定司法介入的合理边界,更在于保护信息生态与产业链安全等公共利益。准确把握生成式人工智能的规制逻辑,有助于理解裁判法理,进一步探索形成AI内容治理的中国方案。
近期,央视新闻报道了2025年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宣判的全国首例AI代写“种草笔记”不正当竞争案。该案首次在司法层面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适用于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的定向应用行为。本文所称定向应用,指服务提供者针对特定平台或商业场景进行功能定制,而非仅提供通用生成能力,使技术输出具有指向性与诱导性的应用模式。在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从通用基础架构向场景化应用演进的背景下,该案深刻触及了个案裁判中的认定路径抉择、规制边界权衡与公共利益关切等问题,值得深入审视。
生成式人工智能定向应用行为的认定路径
该案所涉AI写作工具明确针对某社交分享平台,设有以平台名称命名的“种草文案”“旅游攻略”等模块,使用者仅需输入产品名称及简单提示词,即可模拟真实用户的话语风格,一键生成高度仿真的虚假“种草”内容。法院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认定,相关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该案核心争议在于为何《反不正当竞争法》可成为此类生成式人工智能定向应用行为的规制根据。在上述案例中,“种草笔记”的著作权归属与侵权行为判断存在争议,且涉案行为体现为对平台商业数据的搭便车利用,并非对某一具体文字作品的非法复制或改编,难以构成著作权侵权,故法院从竞争法路径切入,着重论证了原告享有的竞争性权益及被告行为的不正当性。法院认为,平台以真实体验为核心的“种草”内容生态构成其核心竞争资源,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虽非平台的同业经营者,但提供AI工具批量生成虚假内容、依附平台生态获取商业利益的行为,实质上是在争夺平台真实内容生态所凝聚的用户注意力与商业价值,足以构成广义竞争关系,并对原告长期投入形成的竞争性权益造成实质性损害。《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回避了传统知识产权法在AI生成内容侵权场景下的扩张适用争议,其行为规制路径既为新型竞争利益提供了有效保护,也维系了侵权法的谦抑性。
此外,《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四条为涉案主体的注意义务界定提供了重要规范参考,即“提供和使用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和伦理道德”“尊重知识产权、商业道德,保守商业秘密,不得利用算法、数据、平台等优势,实施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该案中的涉案主体并非通用大模型的研发者,而是专注于特定商业场景的应用层服务提供者。基于涉案主体技术提供与内容供给的服务属性,其对于面向特定场景的生成内容具有实质的设定及干预能力。此类服务提供者通过定向功能设计主动引入特定技术风险,且对生成内容具有事实上的控制能力,故其应承担高于一般技术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基于此,二审法院以被诉服务是否属于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是否以特定场景作为应用层、是否具有指向性和诱导性及是否属于营利性商业行为等四项要素作为注意义务审查的基准。它实质上是以客观的注意义务标准来判断其行为的不正当性,综合考量服务的性质、场景、方式与目的,认定服务提供者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其中,营利性商业模式被视为提高注意义务的关键依据。区别于非营利的开源技术分享,收费的定向应用服务意味着服务提供者须承担与其业务模式和商业回报相匹配的审慎义务。因此,该案中被告所辩称的“不知情”不是免责事由,而恰恰表明其未尽到注意义务,裁判亦据此否定了技术中立原则的适用。
生成式人工智能定向应用行为的规制边界
在认定路径明确的基础上,对AI代写“种草”行为的规制边界需在多重利益之间审慎权衡。
首先,必须平衡平台数据利用与竞争秩序保护之间的张力。既要鼓励正常的数据利用,也要保护平台通过长期经营积累的内容生态。对此,2025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新增数据保护条款,建立了保护与利用并重的平衡机制,为裁判者在类似个案中划定规制边界提供法律依据,也使该案的裁判理念获得了制度层面的延伸。
其次,应明确平台自治的角色与边界。平台作为私人主体对内部内容生态进行自治,事实上掌握着平台规则制定、内容审核的准公共权力,形成了相对独立的平台秩序。然而,当虚假内容以指数级速度涌入平台,并以高度逼真的形态绕过传统审核机制时,仅凭平台自治已无法有效应对平台内容生态失序的风险。此时,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为请求权基础、以《暂行办法》为规范参考提供司法制度供给具备现实必要性,可促进法秩序与平台秩序的良性互动。
最后,司法介入平台治理须保持审慎。在生成式人工智能产业探索成长期,司法规制既要为竞争划定不可逾越的底线,也应为数字内容生产方式的创新预留必要的试错空间,要避免因动辄施以惩罚性赔偿或高额赔偿而引发寒蝉效应。在这方面,本案终审判决将赔偿金额下调,即传递出包容审慎的司法介入立场。包容并非纵容,审慎亦非放任,赔偿数额的降低旨在划定市场竞争底线的同时保持司法克制,避免过度干预。
生成式人工智能定向应用行为的公共利益关切
从更宏观的层面审视,AI代写“种草笔记”案所适用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本身即兼具私法调整与公法规制的双重属性,其既为受损害的经营者提供民事救济,又以维护市场竞争秩序这一公共利益为规范目的。因此,该案的规范意义远超当事人利益范围,牵涉信息生态、消费者权益乃至人工智能产业链整体安全等与公共利益保护密切相关的深层问题。
这一规制首先体现于内容标识义务背后的公共利益保护。《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要求生成式AI服务提供者对生成内容履行标识义务;《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标识办法》细化了显式标识与隐式标识的具体要求。在技术高度拟真的当下,公众有权知晓其面对的是人类的真实内容还是机器的算法合成。涉案AI工具违背标识义务,并通过定向应用方式诱导用户发布未经标识的低质虚假内容,不仅涉及对社会公众认知的误导,还可能造成“劣币驱逐良币”的挤压效应,导致信息市场整体质量滑坡,侵蚀社会信任。
同时,除对信息生态的直接冲击外,虚假生成内容还在更深层次上威胁人工智能产业赖以发展的数据基础。当前,生成式大模型的迭代高度依赖海量、高质量的互联网语料,低质量AI生成内容则被业界形象地称为“数字泔水”。一旦此类内容在网络空间不受限制地蔓延,并被循环纳入新一轮的模型训练数据中,可能引发严重的数据“投毒”问题,导致模型输出质量全面退化。因此,对生成式人工智能定向生成虚假信息行为的规制,不仅保护单一平台的商业私益,也促进整个人工智能产业健康发展。
在技术创新与公共利益的交叉点上,AI代写“种草笔记”案裁判的意义不仅在于明确不正当竞争行为在AI场景下的微观认定规则,界定司法介入的合理边界,更在于保护信息生态与产业链安全等公共利益。准确把握其规制逻辑,既有助于理解裁判法理,亦有助于进一步探索形成AI内容治理的中国方案,以应对各类AI场景化应用的具体挑战,在技术创新与公共利益的动态平衡中实现智能向善的治理目标。
(作者单位:吉林大学法学院)
——兼谈全国首例AI代写“种草笔记”案
AI代写“种草笔记”案裁判的意义,不仅在于明确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在AI场景下的微观认定规则,界定司法介入的合理边界,更在于保护信息生态与产业链安全等公共利益。准确把握生成式人工智能的规制逻辑,有助于理解裁判法理,进一步探索形成AI内容治理的中国方案。
近期,央视新闻报道了2025年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宣判的全国首例AI代写“种草笔记”不正当竞争案。该案首次在司法层面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适用于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的定向应用行为。本文所称定向应用,指服务提供者针对特定平台或商业场景进行功能定制,而非仅提供通用生成能力,使技术输出具有指向性与诱导性的应用模式。在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从通用基础架构向场景化应用演进的背景下,该案深刻触及了个案裁判中的认定路径抉择、规制边界权衡与公共利益关切等问题,值得深入审视。
生成式人工智能定向应用行为的认定路径
该案所涉AI写作工具明确针对某社交分享平台,设有以平台名称命名的“种草文案”“旅游攻略”等模块,使用者仅需输入产品名称及简单提示词,即可模拟真实用户的话语风格,一键生成高度仿真的虚假“种草”内容。法院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认定,相关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该案核心争议在于为何《反不正当竞争法》可成为此类生成式人工智能定向应用行为的规制根据。在上述案例中,“种草笔记”的著作权归属与侵权行为判断存在争议,且涉案行为体现为对平台商业数据的搭便车利用,并非对某一具体文字作品的非法复制或改编,难以构成著作权侵权,故法院从竞争法路径切入,着重论证了原告享有的竞争性权益及被告行为的不正当性。法院认为,平台以真实体验为核心的“种草”内容生态构成其核心竞争资源,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虽非平台的同业经营者,但提供AI工具批量生成虚假内容、依附平台生态获取商业利益的行为,实质上是在争夺平台真实内容生态所凝聚的用户注意力与商业价值,足以构成广义竞争关系,并对原告长期投入形成的竞争性权益造成实质性损害。《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回避了传统知识产权法在AI生成内容侵权场景下的扩张适用争议,其行为规制路径既为新型竞争利益提供了有效保护,也维系了侵权法的谦抑性。
此外,《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四条为涉案主体的注意义务界定提供了重要规范参考,即“提供和使用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和伦理道德”“尊重知识产权、商业道德,保守商业秘密,不得利用算法、数据、平台等优势,实施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该案中的涉案主体并非通用大模型的研发者,而是专注于特定商业场景的应用层服务提供者。基于涉案主体技术提供与内容供给的服务属性,其对于面向特定场景的生成内容具有实质的设定及干预能力。此类服务提供者通过定向功能设计主动引入特定技术风险,且对生成内容具有事实上的控制能力,故其应承担高于一般技术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基于此,二审法院以被诉服务是否属于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是否以特定场景作为应用层、是否具有指向性和诱导性及是否属于营利性商业行为等四项要素作为注意义务审查的基准。它实质上是以客观的注意义务标准来判断其行为的不正当性,综合考量服务的性质、场景、方式与目的,认定服务提供者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其中,营利性商业模式被视为提高注意义务的关键依据。区别于非营利的开源技术分享,收费的定向应用服务意味着服务提供者须承担与其业务模式和商业回报相匹配的审慎义务。因此,该案中被告所辩称的“不知情”不是免责事由,而恰恰表明其未尽到注意义务,裁判亦据此否定了技术中立原则的适用。
生成式人工智能定向应用行为的规制边界
在认定路径明确的基础上,对AI代写“种草”行为的规制边界需在多重利益之间审慎权衡。
首先,必须平衡平台数据利用与竞争秩序保护之间的张力。既要鼓励正常的数据利用,也要保护平台通过长期经营积累的内容生态。对此,2025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新增数据保护条款,建立了保护与利用并重的平衡机制,为裁判者在类似个案中划定规制边界提供法律依据,也使该案的裁判理念获得了制度层面的延伸。
其次,应明确平台自治的角色与边界。平台作为私人主体对内部内容生态进行自治,事实上掌握着平台规则制定、内容审核的准公共权力,形成了相对独立的平台秩序。然而,当虚假内容以指数级速度涌入平台,并以高度逼真的形态绕过传统审核机制时,仅凭平台自治已无法有效应对平台内容生态失序的风险。此时,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为请求权基础、以《暂行办法》为规范参考提供司法制度供给具备现实必要性,可促进法秩序与平台秩序的良性互动。
最后,司法介入平台治理须保持审慎。在生成式人工智能产业探索成长期,司法规制既要为竞争划定不可逾越的底线,也应为数字内容生产方式的创新预留必要的试错空间,要避免因动辄施以惩罚性赔偿或高额赔偿而引发寒蝉效应。在这方面,本案终审判决将赔偿金额下调,即传递出包容审慎的司法介入立场。包容并非纵容,审慎亦非放任,赔偿数额的降低旨在划定市场竞争底线的同时保持司法克制,避免过度干预。
生成式人工智能定向应用行为的公共利益关切
从更宏观的层面审视,AI代写“种草笔记”案所适用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本身即兼具私法调整与公法规制的双重属性,其既为受损害的经营者提供民事救济,又以维护市场竞争秩序这一公共利益为规范目的。因此,该案的规范意义远超当事人利益范围,牵涉信息生态、消费者权益乃至人工智能产业链整体安全等与公共利益保护密切相关的深层问题。
这一规制首先体现于内容标识义务背后的公共利益保护。《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要求生成式AI服务提供者对生成内容履行标识义务;《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标识办法》细化了显式标识与隐式标识的具体要求。在技术高度拟真的当下,公众有权知晓其面对的是人类的真实内容还是机器的算法合成。涉案AI工具违背标识义务,并通过定向应用方式诱导用户发布未经标识的低质虚假内容,不仅涉及对社会公众认知的误导,还可能造成“劣币驱逐良币”的挤压效应,导致信息市场整体质量滑坡,侵蚀社会信任。
同时,除对信息生态的直接冲击外,虚假生成内容还在更深层次上威胁人工智能产业赖以发展的数据基础。当前,生成式大模型的迭代高度依赖海量、高质量的互联网语料,低质量AI生成内容则被业界形象地称为“数字泔水”。一旦此类内容在网络空间不受限制地蔓延,并被循环纳入新一轮的模型训练数据中,可能引发严重的数据“投毒”问题,导致模型输出质量全面退化。因此,对生成式人工智能定向生成虚假信息行为的规制,不仅保护单一平台的商业私益,也促进整个人工智能产业健康发展。
在技术创新与公共利益的交叉点上,AI代写“种草笔记”案裁判的意义不仅在于明确不正当竞争行为在AI场景下的微观认定规则,界定司法介入的合理边界,更在于保护信息生态与产业链安全等公共利益。准确把握其规制逻辑,既有助于理解裁判法理,亦有助于进一步探索形成AI内容治理的中国方案,以应对各类AI场景化应用的具体挑战,在技术创新与公共利益的动态平衡中实现智能向善的治理目标。
(作者单位:吉林大学法学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