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护航生态环境法典实施

2026-09-02 00:05:02 法治新闻 0
  徒法不足以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的实施离不开生态环境司法的有力保障。《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两件司法解释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已于近期施行。

  此次修改中,《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更名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海洋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海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其引言及相关条文也依据生态环境法典进行了更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则在引言中将生态环境法典纳入制定依据,实现了与生态环境法典的衔接。此次修改是“两高”在生态环境法典颁布后,对生态环境领域司法解释进行集中清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护航生态环境法典落地实施的关键举措。

  《决定》与生态环境法典同步施行,消除生态环境领域司法解释的“空窗期”。《决定》修改的两件司法解释原有的制定依据及援引条款指向海洋环境保护法、环境保护法等单行法。生态环境法典施行后,上述单行法同时废止。在此背景下,若司法解释的制定依据及其所援引的条款不能得到及时更新,则其难以对相关生态环境领域的司法实践提供有效指引。鉴于此,“两高”在生态环境法典施行前及时公布了《决定》,并将其施行日期确定为8月15日,与生态环境法典同步施行。此举确保在生态环境法典施行后,相关领域的生态环境司法实践能及时获得相应司法解释的指引,避免生态环境领域司法解释出现“空窗期”,为生态环境法典的司法适用带来不便。

  《决定》删除“重大损失”的限制,降低海洋生态环境损害索赔门槛。经由《决定》修改后的《海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删除了原《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损害程度限定,将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索赔门槛从“造成重大损失”调整为“造成损失”。这一调整意味着,无论污染海洋环境、破坏海洋生态的行为对国家造成何种程度的损害,均可依法通过司法途径寻求救济。索赔门槛的降低使得我国行政机关及司法机关能够更容易通过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环境公益诉讼等途径,追究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责任人的责任,有利于实现海洋生态环境的严格保护,体现出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的司法态度。

  《决定》将“提出损害赔偿要求”与“提起诉讼”并列,为开展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提供依据。经由《决定》修改后的《海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在第3条中,将“提出损害赔偿要求”与“提起诉讼”相并列。此规定可理解为,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涵盖了诉讼与非诉两类程序,从而为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这一非诉程序提供了依据。长期以来,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并未明确规定磋商程序,而该程序有利于促成受损生态环境的及时修复,且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了普遍的适用。因此,《决定》对《海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的相关修改,回应了海洋生态环境司法实践的现实需求,也实现了与生态环境法典的衔接。

  《决定》明确检察机关提起诉讼的前提条件,廓清检察公益诉讼的功能定位。经由《决定》修改后的《海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承接了《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四条的规定,明确了检察机关提起海洋环境检察公益诉讼的两项前置要件:一是“责任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是“行使海洋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提起诉讼”。当两个条件同时满足时,检察机关方可向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这一规定的目的,在于发挥行政机关在诉讼能力、经费和效率等方面的优势,优先由行政机关追责。同时,此规定也为责任人在被诉前主动履行赔偿义务预留时间,从而提高海洋生态环境损害救济的效率,节约司法资源。由此,该规定廓清了环境检察公益诉讼的功能定位。事实上,环境检察公益诉讼并非取代行政执法,其核心功能在于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职,且在行政手段失灵时发挥司法兜底保障作用。

  《决定》基于落实生态环境法典的现实需求,完成了海洋生态环境公益诉讼与环境污染刑事犯罪等领域司法解释的迭代升级,彰显了司法机关在生态文明建设中的关键作用,也为生态环境法典的司法适用提供了有力的保障。

  (作者为南开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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