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制度善意化解超龄劳动者权益困境
伴随人口老龄化加剧、人均寿命延长和劳动力结构的深刻调整,超龄劳动者已成为劳动力市场的重要力量,但与“老有所为”的社会期待和银发经济的发展需求相比,现行劳动立法却明显滞后。劳动合同法等相关立法均将“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作为劳动合同终止的法定事由,从而将超龄劳动者排除在法律适用范围之外。现实中,超龄劳动者多被认定为与用人单位构成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其权益保障主要依赖双方约定而非法治保护,由此导致侵权频发、维权无门等诸多困境,成为劳动权益保护的一大痛点。
《规定》的核心突破在于,并未固步自封于传统的劳动权益保护模式,而是将权益保障与劳动关系“解绑”。依据《规定》,用人单位招用的超龄劳动者,只要受用人单位劳动管理、从事有报酬的劳动,即享有基本劳动权益。这意味着,立法不再以“劳动关系”作为劳动保障的先决条件,而是基于劳动事实进行实质保护。这一变革并非是对现有劳动法律体系的颠覆,而是保持体系稳定前提下的制度延展,恰恰彰显了劳动立法回应社会现实的弹性与包容。
就具体制度设计而言,《规定》呈现出“兜底线、保基本”与“可优化”的审慎平衡。一方面,《规定》确立的最低工资、劳动报酬支付形式、劳动岗位和强度等要求,将涉及超龄劳动者生存和健康的基本权益纳入法定保障,防止了底线失守;另一方面,《规定》允许超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的缴纳安排等,又在法定标准之上保留了合意空间。这种“底线法定、上限协商”的制度导向,既防止了侵权风险,又避免了用人单位的不合理负担,充分体现了兼顾法治监管与市场自由的立法智慧。
尤其是,《规定》基于超龄劳动者权益保护的现实需求,设置了对标性、全链条的保护规则。比如,针对超龄劳动者工伤认定难、待遇落实难的突出困境,《规定》明确由用人单位承担强制参保义务,进而为超龄劳动者筑起了职业安全的最重要防线;再比如,《规定》将超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报酬、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工伤保障争议,明确纳入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适用范围,意味着超龄劳动者获得了与适龄劳动者同质的法律救济工具;此外,《规定》明确了人社、卫健、税务、医保、应急管理等主体的协同治理职责,并赋予工会监督权和支持起诉权,这种多元共治的框架打破了单一行政监管的局限,为超龄劳动者权益保障提供了立体化的支撑。
《规定》的出台表明,我国劳动权益保护机制正从以劳动关系为核心的保障模式,向覆盖更广泛就业形态的方向延展,在坚守劳动法治基本原则的基础上,实现了与时俱进的制度扩容。未来,《规定》能否真正规范超龄用工市场、促进老有所为和银发经济,不仅取决于制度本身的善意,更取决于执法司法的协同履职、用人单位的合规意识以及超龄劳动者的权利自觉。
从更长远的视角看,《规定》不仅是我国劳动立法的突破之举,为“老有所为、劳有所保”的法治图景写下了关键一笔,而且释放了意义深远的制度信号:劳动权益保护不应因年龄而褪色,也不应因时代变迁而停滞不前。面对新就业形态劳动者、超龄劳动者等群体不断增多的现实语境,诸如《规定》这般较低位级立法的先行探索,既是满足现实急需的制度供给,也将不断积累变革动能,最终促成劳动法治的深度完善,让所有劳动者不因年龄、身份等有所差异,都能平等沐浴法治保护的阳光。
